国内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研究

点击数:470 | 发布时间:2025-05-30 | 来源:www.nangcuo.com

    环境犯罪是一种紧急风险自然环境和人类社会的犯罪形式,环境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一个国家打击环境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环境刑法的立法不只应该注意环境犯罪圈的划定和刑罚设置,而且还应该注意立法模式的选择,由于立法模式是不是科学和实用或许会影响到所创制的环境刑法的效能的发挥。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刑事立法,需要从环境犯罪的自己特征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去考虑实质的立法模式。


    1、国内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国内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现行刑法典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设立专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在风险公共安全罪、走私罪、风险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风险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现行的环境刑法包含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约和散见于环境法律当中的附属环境刑法。这表明,伴随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大家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方法不断得到看重。


    国内刑法典的分则体系的特征是:根据犯罪的相同种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风险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依据犯罪的社会风险程度与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安排,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国内刑法典觉得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商品罪等环境犯罪的相同种类客体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妨害了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因此把这类犯罪集中起来,放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之中;觉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犯罪的相同种类客体为侵有社会管理秩序,故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笔者觉得,修订后的刑法典准确地注意到了环境犯罪具备相对独立的相同种类客体并将它单独列为一节,但把环境犯罪归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不适合的。缘由在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并不是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会管理秩序,非但这样,环境犯罪还具备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很多独特之处。


    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者们的看法多不同。有些觉得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①]有些觉得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规范;[②]还有些觉得是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③]等等。但,不管哪种看法,都只不过从某个方面或某个层次上揭示了环境刑法的单独价值。[④]笔者觉得,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益,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备更强的独立性。由于,依据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而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匡定了一种利益,前者的目的在于达成肯定的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积极利益;后者的创设目的在于保障达成一种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利益。而权利义务都是方法,而不是目的。权利、义务的工具性价值表现为国家分配利益和负担,从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或社会常见利益,同时也表现为它们是社会成员或集体达成自我利益的方法。因为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侵犯,刑法是统治阶级防卫国家和社会的法律武器,因此,犯罪不可能只侵犯社会关系而不侵犯这种关系背后的利益,刑法也不可能只保护社会关系而不保护支撑社会关系的利益。有鉴于此,环境刑法保护的不止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其一,这种关系只不过基于对环境的保护而形成的多种关系当中的一个关系而已,只看到这一层关系而看不到其它关系的存在,是国权主义刑法观的典型表现,有悖年代时尚;[⑤]其二,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一种利益,而非单为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只看到管理关系而看不到管理关系背后的利益,很难抓住问题的实质,对环境保护实践来讲也并不可以带来多少好处。从环境刑法本身的保护内容来看,环境刑法规定国家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禁止,非常难说是保护了什么社会关系,而其真的目的是通过保护这类动物来保持地球生物物种的多样性,从而维护生态平衡,这只是体现了一种环境利益,而没体现一种社会关系。总之,一般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益,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把环境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不适合的,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备更强的独立性。


    环境犯罪具备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很多特质。譬如,环境犯罪具备灾难性的害处后果,由于环境犯罪不只破坏了人类赖以存活的环境,而且风险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只风险这一代人,而且还或许会风险下一代人;环境犯罪一旦发生,总是有非常大的害处面。再如,环境犯罪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由于环境犯罪特别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其风险结果具备长期潜伏性,风险行为与风险后果不容易知道,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甚至几十年,[⑥]而国内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大多数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或许会致使很多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此,环境犯罪的追诉实效的计算办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离别,并适合延长追诉时效。又如,环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具备强烈的一体性,为了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规则需要有针对性地单独作出调整,要放宽立案的条件、要提升审判的管辖级别、举证责任要重新分配等等。另外,环境犯罪还具备高度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能否成立,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是不是符合行政法的规定,甚至多数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由其它环境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填补。现行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缺少对环境犯罪特殊性的彻底关照,而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把环境犯罪规定到刑法典当中,只不过过多地注意到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而这是以牺牲环境犯罪的实质追究成效为代价的。为了有益于追究环境刑事犯罪、便于司法操作,环境刑事立法在模式上应当具备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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